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W驾驶B沿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城中东路路口南约2米处左转掉头,适遇D醉酒驾驶冀DDX小型轿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律师
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W负事故主要责任,D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B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D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5,500元,诉讼费由D承担。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B要求D承担30%赔偿责任,于法无悖。B对其主张的车损提供了相应证据,确认85,000元,由D赔偿30%即25,50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车损25,500元。
D上诉称,B主张的85,000元车损金额与事实不符,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以下质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只有中银保险公司和修理厂的盖章,未通知D参与本案车辆的定损;
定损单中显示的修理厂为保时捷(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B提供的两张收据以及签购单上的收款单位均为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这两家不同的法人主体,B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B一审起诉时提供的维修清单所列费用为68,579.60元,而在开庭时提供的维修清单所列费用却为85,000元,法院对为何就高采纳未作说明;
B的车辆受损部位为右侧车门,但维修清单中却包括了后车门、外梁柱、中柱、后行李箱侧向装饰件等多个项目,上述部位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无因果关系。
B及其委托代理人书面答辩称,B提供了定损单、维修清单、付款收据以及刷卡签购单等已足以证明损失发生金额;
因部分车辆零件需进口的原因未能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但B现已提供了金额为85,000元的车辆修理发票。
汽车服务公司是保时捷汽车公司的一级代理商,故出现收款单位和修理单位不一致的情况;
由于损坏车辆属高级车型,很多电子元件需要测试,只能边修理边定损,85,000元是中银保险公司出具的最终定损金额。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车损的具体金额。对此,B已举证证明其车辆系在专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且该维修机构开具有明确的维修清单和付款收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中银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认定B存在车辆实际维修费用85,000元,并无不当。
D虽以定损单上其未签名等为由对B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定损单并非本案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现D亦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全面否定B的维修事实及车辆的实际车损情况。(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4号(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