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货运公司的驾驶员A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基地三路、河滨路路口处,与S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S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S曾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民事判决书确定货运公司作为机动车驾驶员A用人单位应承担60%责任比例,并对S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进行了确认赔偿。后S为内固定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而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S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诉来本院。律师
S诉称,货运公司的驾驶员A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基地三路、河滨路路口处,与S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
法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货运公司应负60%事故责任比例,并对S的一期相关损失作出确认,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现S因取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用。S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724.20元、住院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10,164.20元,诉请由货运公司按60%比例赔偿上述损失。
货运公司书面答辩称,S主张的相关损失并非是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S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已核报部分应扣除。律师
本案中,货运公司机动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S的前期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S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结合生效判决对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的确定,S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货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S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经审核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确认。住院护理费,此前生效判决中已对S因本次事故所致护理费损失确认赔偿,S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货运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采纳。律师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货运公司十日内赔偿S5,918.52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