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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英文误工费证明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误工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V乘坐出租车至浦东新区成山路、浦三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V受伤。经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C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V提起诉讼,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V损失的医疗费679.9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4,280元、交通费222元,合计15,331.90元,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本次事故发生后,V在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387.3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07.40元),目前V已经治疗终结;

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V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仅提供了一份用英文书写的收入证明及其对该收入证明的中文翻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之后V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而第三人则同意赔偿V误工损失200元;

V受伤后第三天,医院出具病假三天的证明,为此,V要求营养费按5天、每天30元计算,但遭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律师

V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22元,虽提供了出租车费发票,但C仅认可事发当天V看完病回家发生的出租车费用即34元,其余费用C认为应按公交车费用计算,而第三人只同意支付交通费20元。

V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V的各项损失合计15,331.90元,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C承担赔偿责任。

C辩称,对于V所述之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V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同意赔偿医疗费631.92元,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三天计200元,交通费30元,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V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公安机关认定,C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C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交通费,由于V对部分交通费费用的花费不够合理,为90元;医疗费,V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387.30元(其中C垫付医疗费707.40元),对此,除V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外,被告也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营养费,V受伤后,医院已开具病假证明为三天,故营养费根据V受伤程度按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妥;误工费,V提供的全英文书写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V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4,280元,现第三人同意赔付V2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物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V误工费200元、交通费90元、医疗费1,387.3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777.30元。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赔付V误工费200元、交通费90元、医疗费1,387.3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777.30元;V应十日内返还C70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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