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长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环河路长塘路路口,适遇U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U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律师
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I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U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I负事故的全部责任,U不负事故责任。
U因本起事故起诉本案I,本案经审理后认为“I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I应赔偿U上述损失中的余款68,054.64元。”该判决已生效。律师
I驾驶轿车与U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法院判决被告赔偿U伤残赔偿金等,之后U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又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I未向U支付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U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3,209.60元、交通费1,500元。要求两方共同承担。
I未作答辩。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本案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均不认可,我方在之前案件中医疗费的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律师
因U最后一次就医时间已过一年的时效,故对于U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U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