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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抚慰可否优先赔付

在天辰路进青赵公路东约500米处,S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天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C驾驶非机动车沿天辰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C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C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律师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C:医药费53,8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28)、陪客椅费125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20*0.2)、误工费11,280元(2,256*5)、营养费3,600元(90*40)、护理费4,998元(2,875元+1,820/30*35)、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87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S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S全额承担。律师

S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曾垫付C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5,300元,住院天数认可24.5天。陪客椅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3,600元。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875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确认S对C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S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先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S承担。律师

C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后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53,4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25天,计500元;残疾赔偿金,C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确认175,404元;误工费,C事故发生之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7.03元,C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在该金额范围内,故结合误工期限确认误工费11,280元;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5天根据发票金额确认2,875元,其余以每天40元计算35天,共计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C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结合C伤情及就诊情况,确认200元;电动车修理费,C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财产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确认875元;鉴定费,C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2,300元。律师

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59,912.83元,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C120,8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的80%即111,230.26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C主张陪客椅费,系住院期间C实际支出的费用,确认票据金额125元,S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0元;律师费,系C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作赔偿,确认5,000元,由S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100元,应由S赔偿。扣除S已经支付的15,000元,C应返还S9,900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CC120,8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C111,230.26元;C应十日内返还S9,9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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