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驾驶小型轿车与Q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嘉松中路、华重公路南约2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交通警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Q负事故的全部责任,L无责任。律师
Q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L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2,672元,L为此支付评估费760元。汽车服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680元的修理费发票。财产保险公司出具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确认L的车辆修理费为7,060元。经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L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资产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L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7,600元。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律师
事故发生后,L向Q申请理赔,Q拒绝理赔,为维护L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Q赔偿L车辆物损评估费760元、车辆维修费22,680元,合计23,440元。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L损失。诉讼费由Q承担。
Q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L车辆修理情况不清楚,因此对L诉请不清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车损金额认可重新评估结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律师
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Q应对L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Q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Q赔偿。
对L的诉请:车辆维修费,因双方对重新鉴定报告的结论均无异议,故确认L车辆维修费为17,600元,上述款项均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评估费,因对L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未予支持,故该费用亦不予支持。审理中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此系财产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赔付L17,6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