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紫竹路东50米处,F乘坐的由其丈夫G驾驶的助动车与D驾驶的登记在其妻即H名下轿车均自西向东行驶,因D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F受伤、D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和F乘坐的助动车车身损坏。交警部门认定D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律师
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F伤情经鉴定构成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F遵医嘱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因一期手术D要求医生用便宜药,导致伤口不能消肿,故二次手术时F对用药不放心,医生指责F询问过多,F与医生摩擦不断,使F身心俱疲。二次手术后F体质虚弱,经常生病,不能坚持正常上班。F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某币12,4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日用品费149元,要求三被告共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律师
D、H辩称,上次诉讼已经将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处理完毕并履行完毕,故本次诉讼只承担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与财产保险公司一致,但若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据F陈述系基于D在一期治疗过程中的言行,故应可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当时该费用可以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若法院这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也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H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在上次诉讼中支付完毕,不同意赔付,且即使要赔付,交强险限额也已经用完,而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费用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据实核算,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应提供相应医嘱,否则不认可,且应扣除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5天为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D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D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确定,对F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D承担全部赔偿责任。H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F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F要求H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医疗费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2,19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故该12,196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1,550元,共计1,83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10,000元,故该1,83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财产保险公司合计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F14,026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F14,026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