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联民路出徐前路南约30米处,适遇案外人杨Z(后载W)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W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律师
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F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Z负事故的次要责任,W无责任。W受伤后即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W又至该院及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为此,W共花费医疗费4,588.60元及救护车费234元。另W支付停车费95元。F已支付W现金500元。F驾驶二轮摩托车已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W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W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律师
W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W主张的针灸费用,无病史材料,故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确认W的医疗费损失为4,588.60元。急救费,W已提供相应证据。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90日,应为2,700元。护理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60日,应为3,640元。误工费,误工费18,322.20元,按照2,7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再加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合计2,122.20元。法院认为根据W提供的证据,按照事发前一年W的平均收入计算,应为16,720.33元。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未写明公积金交纳内容,根据薪资表,无公积金交纳情况,公积金费用不认可,要求W提供社保交金记录,误工费认可1,620元每月计算6个月。律师
交通费,交通费2,257元,W提供相应的票据。财产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过高,并需要与病历就诊时间核对,W未构成伤残,伤势较轻,交通费认可300元。法院酌情确认1,200元。鉴定费、停车费,系W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F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F认为W每次就诊都乘坐出租车,属于不合理费用,交通费不认可。
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30,177.93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29,082.93元,余款1,095元按照80%责任计算为876元,应由摩托车驾驶员承担。已支付的现金5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W29,082.93元;F赔偿W876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500元。(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