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某诉称:仲裁庭在确认了某开发部拒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系单方面违反“网络竞价实施方案”规定的行为,却又认为方某提出的第一、二项请求因某开发部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致使双方对股权项目转让的权利义务未予确认,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难以支持。律师
方某认为本案所涉产权交易合同已经由相关法院确认成立,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本案的前提也是这份未经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所列的仲裁条款。但仲裁庭认为产权交易合同未成立,则仲裁委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被否定,导致仲裁委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因此仲裁程序发生了错误。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141号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某开发部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挂牌转让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80%股权。方某递交了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保证金和竞买文件,并委托某参加了联交所组织的股权转让项目的竞价拍卖。次日,联交所向方某的委托人出具了竞标结果通知书,确认经竞价,方某为股权转让项目的受让人等。
2012年因某开发部未按产权交易相关规则以及《网络竞价实施方案》的约定要求在产权交易合同文本(注:上面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上签字,经联交所催告仍然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方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出具(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根据双方已成立的合同关系之内容,当事人若产生争议,可申请调解,也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并未包括向法院起诉,故裁定驳回方某的起诉。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否定了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也即否定了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造成了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因此应予撤销。经审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关系,该裁定已生效。方某嗣后至仲裁委申请仲裁,某开发部未提出管辖异议,即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接受仲裁的管辖,并在仲裁庭审记录中记录在案。方某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至于仲裁庭以某开发部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致使双方对股权转让项目的权利义务未予确认,方某的部分申请缺乏合同依据为由,对方某提出的部分申请事项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虽然方某对仲裁庭上述说理持有异议,但针对仲裁庭裁决案件的理由,人民法院作为与仲裁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无权审查和干预,亦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方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方某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141号裁决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