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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司法解释

【1963.12.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11.2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1963.1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变阶级成份不属司法业务范围问题的函

【1963.11.05】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

【1963.10.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上诉案件经第二审调解成立后无须再下裁定撤销原判问题的批复

【1963.1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期限问题的复函

【1963.08.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

【1963.0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罪是否亲告才处理的批复

【1963.07.1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发给杨格非遗产继承权证明书的批复

【1963.07.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幼送人抚养的女儿对其生父赡养义务问题的复函

【1963.06.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函

【1963.0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1963.04.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可以缺席判决等问题的批复

【1963.0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宅基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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