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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集资诈骗罪

本期:

案情回放:

  吴英,案发前的身份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这个31岁的女子,是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经营过美容店、理发休闲屋等,并最终成为浙江亿万富姐,现在她正在看守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死刑复核的结果。

  2007年3月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

  浙江省高院二审裁定出来后,社会高度关注。

  2月7日浙江省高院吴英案二审审判长就吴英案具体案情五大焦点作出书面回应。

  针对有网帖称浙江省高院无奈判处吴英死刑,判决属于枉法违心的传言,浙江省高院予以否认,并称将追究造谣者责任。

  2月14日最高法首次回应此案,称将依法审慎处理。

官方:集资数额巨大,有数亿无法归还,当判死刑

民间: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和贪污比,罪不当诛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巨额负债和大量虚假注册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等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作各种虚假宣传,非法集资7.7亿余元,实际骗取3.8亿余元,尽管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10余人,但下线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既严重侵害不特定群众财产利益,又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并将巨额赃款随意处置和肆意挥霍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

  吴英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集资诈骗。

(1)吴英是采取虚构均虚构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炒期货赚钱、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

(2)吴英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的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没有发现任何所谓与“银监会关注此案”及地方行政干预有关的情况。

以上主要观点引自浙江高院的新闻发布会

  吴英针对的是特定的11个债权人,而不是不特定公众。现在虽然相关部门不否认吴英仅仅针对这11人进行借贷,这11个债权人中有一些做资金生意,他们的钱从社会上吸收而来。

  法院的逻辑是,吴英明明知道他们的钱是吸收自社会还去借贷,因此吴英就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这个认识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存在问题,是一种毫无道理的推断。别人吸收存款跟吴英有什么关系?

  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在宣传方式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集资诈骗罪)中,采取社会公开宣传的手段且宣传内容直接指向集资。而吴英没有一笔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得来的,因为向吴英提供贷款的11人中绝大多数都是她的好朋友,根本不需要宣传手段,很多情况下是打个电话就行了。

  程序违法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该案发生之初,政府以公告方式查封了本色集团的财产;再有就是案件法院还没有做出最终判决的时候,公安机关就强行拍卖了本色集团的财产。例如在拍卖本色集团的汽车时不是一辆一辆地拍卖,而是以10辆为一组拍卖。这样的做法就把很多大众竞买人排除在外。

  仅装修就花费几千万元的酒店400余万元就卖掉了,才买了几个月的5系宝马,平均卖了不到20万元。在一审时吴英就曾计算资产价值应该能达到5亿元。但一审认定的评估值是1.7亿元,而债务为3.8亿元。

  资产缩水就会导致损失的增加,而损失数额又是法院对吴英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亏空比较大就会考虑死刑,而如果亏空不大的话即便是构成犯罪也不会判处死刑。

以上观点主要引自吴英的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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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定义】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

【类似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罪与非罪】

  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投资回报,或者集资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的,属于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集资数额的确定】

  非法集资中数额会产生变动问题,非法集资行为往往是持续发生的,集资过程中不免部分出资人因为各种原因退出,也会有新的出资人陆续加入,集资人所筹集的资金款项处于变动之中,整个集资活动中累积发生的集资资金总额,减除集资过程中集资人收取但已经归还给出资人的款项而剩余的那部分数额就是非法集资的数额。

【罪行表现】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出了如下的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集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集资款项的;

4.使用资金从事犯罪违法活动的;

5.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归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归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律师观点】

  公安机关违规处理吴英资产,是吴英案件的损失大大扩大,最终量刑过重的一个重要因素。

  民间集资过程中必定有一些夸大宣传,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不能看到全案的案卷,但是管中窥豹,从吴英一案的新闻报道来看,吴英从一个小美容店突然发展成为本色集团,或多或少有“成长过快”的嫌疑,对有没有归还能力,我们也有点疑惑。

  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集资,属于集资诈骗罪。

  最终观点:不该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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